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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胡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2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前6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5.99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以年利率百分之7.2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5月12日繳納94年4月25日應繳納之本息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50,725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經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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