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 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寶塔
- ②、訴外人喜願公司的董事長在原告購買之時是否為陳建助,原
- ③、原告購買的塔位定價一個新臺幣(下同)18萬元、牌位1個
- ④、至於永久清潔費部分,是一個1萬5,000元,所以永久清潔
- ⑤、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係於102年間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
- ⑥、是以,原告於106年3月3日買得系爭牌位時,即已取得該
- ⑦、購買起源是原告之曾祖父黃宗岳置骨灰位於系爭寶塔5樓愛
- ⑧、詎料,今年108年春節期間,原告按照往例陪同雙親前往系
-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 ①、確認原告黃智得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原告所持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皆非真正:原告固提出原證1
- ㈡、被告並未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寶塔三樓之建物所有權,是
- ①、系爭寶塔前於102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 ②、承上,被告係於106年6月1日才以1億7千5百萬元向訴
- ㈢、訴外人喜願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依法
-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 ②、次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 ③、復按,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
- ④、原告固主張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牌位具買賣關係云
- ⑤、承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所以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
- ⑥、綜上,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牌位有買賣之事
- ㈣、依現行多數實務意旨,原告應向牌位出賣人即訴外人喜願公
- ㈤、104年10月2日訴外人喜願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自104年
-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市○區○○路
- ㈢、而查,承前所述,法院係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寶塔「3樓
- ㈣、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 ㈤、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 ㈥、況查,被告亦自承:伊係於106年6月1日以1億7千5百
-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就系爭牌位業已繳納全部費用及永久清
- 五、本件判決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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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黃智得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智得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蓮位三樓般若區福牌96列一層之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①、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向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寶塔,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原分別共有人即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購買位在系爭寶塔內之蓮位三樓般若區福牌96列一層之系爭牌位。
②、訴外人喜願公司的董事長在原告購買之時是否為陳建助,原告是一般消費者,根本無法確認,原告當時是跟陳威廷、王素玲購買系爭牌位的,前者自稱是訴外人喜願公司的董事,後者自稱是業務主任,當時原告是去到天都禪寺的現場(舊名,地址同臺南市○區○○路000 號),在一樓接待區,見到陳威廷,他先向原告介紹塔位及牌位,之後交給王素玲帶原告去確認位置。
所以,當時原告是向訴外人喜願公司購買三樣東西,亦即兩個塔位、一個系爭牌位,都有取得權狀。
但本案原告只針對系爭牌位做請求,其餘部分尚不請求。
③、原告購買的塔位定價一個新臺幣(下同)18萬元、牌位1 個8 萬元,原本合計是44萬元,王素玲給原告折扣,議價後共為38萬元,原告就於106 年2 月27日當天給付現金38萬元給王素玲,王素玲就點交兩個塔位及系爭牌位給原告。
當時沒有開發票或收據,因為王素玲說之後會給權狀,權狀就足以證明原告款項已付清。
後來106 年3 月10日左右,原告就親自去領取權狀三張。
④、至於永久清潔費部分,是一個1 萬5,000 元,所以永久清潔費原告是支出3 個共4 萬5,000 元,是106 年2 月27日當天現金給付的,原告有拿到統一發票。
後來當時的服務員吳欣諭還有寄資料到原告的住處,隨信檢附了收據及通知書,通知書上要求原告用印後將收據寄回公司,此外,信件內還有統一發票二張。
系爭牌位目前尚未使用,因為是預備給長輩使用的,但已經由原告占有,占有方式如書狀所載。
⑤、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係於102 年間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有鈞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可證,但此為原告購買時所不知。
由於原告買得之系爭牌位,於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分割共有物後,位在被告分得之部分,惟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⑥、是以,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買得系爭牌位時,即已取得該牌位之租賃權,故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事後分別移轉應有部分而取得原告系爭牌位之建物所有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425 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即應受原告就系爭牌位享有租賃權之拘束,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
⑦、購買起源是原告之曾祖父黃宗岳置骨灰位於系爭寶塔5 樓愛區176 排6 列9 層及袓母黃吳柚柑之置骨灰位已多年,每年過年過節會與原告之雙親前往參拜祭祖並隨喜功德法會。
原告雙親年事已高,近幾年身體狀況醫院檢查腸胃有腫瘤,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擔心突如其來的事情很多,無法善盡孝道,所以持續向雙親溝通觀念,可以在生前選購百年後希望長久居住的塔位,往往交由禮儀公司安排的塔位都不盡家屬的理想,數年後又要搬遷,對晚輩也是勞神傷財,於是終於獲得雙親的同意選定了2 個骨灰甕塔位及1 只神主牌牌位。
原告並無兒子,僅育有2 女,擔心自己事後及家族的祖先牌位無處安奉,故自行決定選購系爭牌位,待與雙親溝通後,選擇一日良辰吉時,要將家中之神主牌位遷移安奉於系爭寶塔內之系爭牌位。
雙親在家所供奉祖先牌位已多年,如告知要將家中祖先牌位遷移至系爭寶塔內供奉,心態上及精神上表示每日早晚向祖先牌位奉茶已是習慣,所以不敢冒然頂撞雙親將來祖先會面臨無人供俸的實情,實在難為。
於是在2 年前春節期間,陪同雙親共同前往系爭寶塔規劃的一樓接待區選購塔位及牌位,當時由內部服務人員陳威廷及王素玲接待參觀選購及報價,原告本人及原告雙親共同決定購買了2 個骨灰甕塔位及1 只神主牌牌位,報價單價為王素玲親手書寫列舉,原告與王素玲、陳威廷2 人互留聯絡方式,共同約定於106 年2 月27日在系爭寶塔一樓接待區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點交。
原告收執的二聯式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有寫是永久清潔費,備註欄位也有加註權狀號碼。
原告只是一般消費民眾,消費者交付了現金,付清、也收取了國稅局認可的正式發票,自應視為具有正當性。
原告曾問王素玲,付款當天她沒有交付權狀,是否會影響系爭牌位使用的正當性?她說:公司收取永久清潔費確認金額品項無誤,即會開立發票,之後會給權狀,權狀已載明塔位牌位之類別及位置,實體塔位及牌位上也會貼上紅點貼紙,表示已經有人佔用,其他同公司業務就不會重複再銷售,而權狀需公司用印審核作業流程,確認實際收取對帳金額無誤後,可於數日後發送,所以發狀日期為106 年3 月3 日。
⑧、詎料,今年108 年春節期間,原告按照往例陪同雙親前往系爭寶塔參拜先人,系爭寶塔今年春節參拜活動皆變動而未通知,詢問系爭寶塔規劃的一樓接待區服務人員春節法會活動狀況,服務人員卻忙於向其他消費者解釋說大家手上取得的權狀皆非真正云云。
原告陪同雙親祭祖參拜週期為一年一次,選定春節期間,自認為無法記住先人的塔位位置,所以出發前隨身背包都有準備塔位牌位權狀以備查核,當下也取出自己的權狀詢問櫃檯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卻否認權狀之真正。
原告所述,字字屬實,都是實際發生的人、事、時、地、物的真相,請法院勿讓善良無辜的大眾消費者轉為冤屈的受害者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
①、確認原告黃智得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天都金寶塔」)蓮位三樓般若區福牌96列一層之系爭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持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皆非真正: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使用權狀和原證2 之統一發票主張伊於106 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喜願公司購入系爭牌位云云。
惟查,訴外人喜願公司於104 年間起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建助(被證1 ),然上開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上卻載明陳建助為董事長(負責人),並據以用印,從而,該等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並非真正。
㈡、被告並未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寶塔三樓之建物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分別移轉應有部分而取得原告主張塔位之建物所有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等節,於法無據:
①、系爭寶塔前於102 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分割確定(被證2 ),其中被告取得者乃系爭寶塔之地下二樓、二樓、五樓和六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三樓在內(不包括共用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分別移轉應有部分而取得原告主張之系爭牌位建物所有權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乙節,基礎事實已然有誤。
②、承上,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才以1 億7 千5 百萬元向訴外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購得系爭寶塔三樓等不動產所有權(被證3 ,應有部分計39%),並由彥通公司移轉占有予被告(被證4 ),此除證明原告所持使用權狀上載所有權人係「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屬實(亦即於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時間點,系爭寶塔三樓之所有權根本並非喜願公司所有)外,亦與原告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事實迥不相同(該案當事人主張之塔位位在系爭寶塔五樓、所持使用權狀形式上載有被告名義、有繳納清潔管理費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等),自難比附援引。
㈢、訴外人喜願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依法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務,是縱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牌位有買賣之事實,然依民法笫71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無從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主張相關法律上權利: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次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14款、第42條第1 、4 、5 項亦有明文。
③、復按,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殯葬設施經營業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俾便達上開功能,以利管理,爰為第4項規定,此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④、原告固主張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牌位具買賣關係云云。
惟訴外人喜願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及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揆諸首揭法條,誠不得為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就此,訴外人喜願公司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被證5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並以104 年1月19日南市民生字第1031131506號函釋稱:「台端持有之喜願公司99年6 月30日製發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部分,查該公司既非該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未曾獲本府核准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即擅自以自己名義從事銷售原名「天都金寶塔」納骨櫃位使用權之營利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核屬違法經營殯葬服務業者,其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充其量僅係台端與之交易事實證明,有龍公司得拒絕承認其效力」(被證6 )等語,足稽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牌位有買賣之行為,然此等行為顯與首揭殯葬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核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無疑。
⑤、承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所以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旨在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已如前述,從而,苟肯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違法買賣行為係屬有效,並得對合法領有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被告主張契約權利者,無異實質架空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規範目的和射程,致任何未領有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公司或第三人(如本案之訴外人喜願公司)皆得從事有效之殯葬設施營業行為,謬誤之處,至為顯然。
⑥、綜上,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牌位有買賣之事實,然此等行為已違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所示,其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無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主張相關法律上之權利。
㈣、依現行多數實務意旨,原告應向牌位出賣人即訴外人喜願公司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方是,而非逕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權利:系爭牌位乃原告向訴外人喜願公司所購買,業經原告主張在案,而關於類此案件,迭經相關實務見解揭櫫應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喜願公司依契約關係主張方是,爰臚列相關判決如下: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
⑵鈞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判決。
⑶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
⑷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同,皆係主張向訴外人喜願公司購入塔位之他案即鈞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107 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承審法官開庭審理並詳予闡明後,業經該二案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被證7 );
另鈞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52 號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一案,更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證8 )。
㈤、104 年10月2 日訴外人喜願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自104 年9 月29日起負責人已經變更為朱國榮,而非系爭權狀及發票上所載之陳建助,董事名單上也沒有陳威廷列名,故否認原證1 至4 之形式上真正。
對原告提出的信封、發票、通知單,系爭發票的負責人一樣是記載為訴外人喜願公司陳建助,但當時負責人已經變更,故認為該發票兩張亦是偽造的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天都金寶塔」之系爭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牌位永久使用權存在與否,即影響其使用權利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牌位使用權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前於84年5 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 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告」享有4/10之權益。
嗣陳建助於86年5 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設備器材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其後,系爭寶塔於88年4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 月11日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
於94年2 月2 日,喜願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該管理費收事項產生之爭議,目前仍在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0號訴訟中);
於94年3 月18日,喜願公司、被告、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
於95年2 月22日邱紹欽訴請分割系爭寶塔,迄至102 年6 月25日,系爭寶塔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該判決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
訴外人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 日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外人邱紹欽(5 %)、劉淑滿(16%)、朱源樟【36%,嗣朱源樟於分割訴訟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威廷」(12%)、陳光燦(12%)、陳貞吟(12%)】。
而法院於102 年6 月間將系爭寶塔「3 樓」1355.95 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 人各12%)取得、5 樓1070.92 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共21%),嗣喜願公司於105 年2 月4日將其所餘之3 %持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其後「被告」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之持分權利及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渠等共計21%之持分權利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堪可認定。
㈢、而查,承前所述,法院係於102 年6 月間將系爭寶塔「3 樓」1355.95 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 人各12%)取得,是則,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牌位(位在三樓)確實曾為喜願公司、陳威廷所有(共有人)。
而原告於106 年2 月間在「系爭寶塔」之「一樓接待區」,由陳威廷向其介紹塔位及牌位,之後交由王素玲帶原告去確認位置;
前者自稱是喜願公司的董事,後者表示是業務主任,此有王素玲名片及陳威廷手寫董事資料及塔位牌位資訊之影本附本院補字卷第29頁可稽;
後原告乃於106 年2 月27日以現金38萬元購買系爭牌位及訴外塔位2 個(按:塔位2 個部分,因非本案請求確認標的,故以下不予論述),且原告旋於106 年3 月10日取得106 年3 月3 日核發之系爭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見補字卷第25頁)及支付完竣系爭牌位之永久清潔費1 萬5 千元之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27頁),觀之該永久使用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喜願公司、核發人為喜願公司;
統一發票上則蓋印有喜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負責人為陳建助),並記載權狀號碼為E000 0000 ,核與前開永久使用權狀相符,是由接待場所乃寶塔一樓接待區、喜願公司名片及銷售人陳威廷亦為共有人之一、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等情觀之,就外觀而言,堪認原告乃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告乃一般消費者,實無從知悉喜願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於104 年進行變更。
㈣、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
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牌位權狀,而該權狀已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足見原告即買受人已選定特定牌位,並由出賣人將特定牌位交付予買受人占有,原告從106 年買受後即占有,迄108 年農曆年間,始遭被告之服務人員表示權狀非真正、拒絕其使用,益徵原告已取得系爭牌位之占有無訛。
而原告既經出賣人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牌位之占有,目前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自有容忍渠等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原告行使牌位永久使用權。
㈤、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為民法第825條所明定。
而如前述,原告經喜願公司即出賣人交付系爭牌位,對於系爭牌位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渠等經出租人喜願公司(曾為系爭寶塔之共有人)交付而占有之系爭牌位之前,因喜願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寶塔建物裁判分割結果,先由喜願公司(3%)、陳威廷、及訴外人陳光燦、陳貞吟(3 人各12%)取得系爭寶塔「3 樓」1355.95 平方公尺部分,嗣再由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將渠等所有之部分均轉讓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後於106 年6 月1 日再由訴外人彥通公司全部轉讓予被告,則原告持續占有之系爭牌位目前即由被告取得,參以喜願公司、陳威廷等人對於被告承受自彥通公司之該分割共有物而得之物,既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堪認上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因買受而占有牌位,對於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牌位所在之該部分之建物受讓人亦即被告,主張系爭牌位之租賃效力。
準此,被告應繼受喜願公司、彥通公司就系爭牌位之出租人地位,原告自得對之主張系爭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㈥、況查,被告亦自承:伊係於106 年6 月1 日以1 億7 千5 百萬元向訴外人彥通公司購得系爭寶塔「3 樓」等不動產所有權(被證3 ,應有部分計39%),於106 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並由彥通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等情(被證4 ),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33頁)。
而查,訴外人彥通公司所有之部分均係受讓自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而來,再全數移轉予被告;
雖被告自稱有價金「1 億7 千5 百萬元」,然查,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予訴外人彥通公司,此有被證3 協議書第二點最後一行「即甲方(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予乙方(訴外人彥通公司)。」
明載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換言之,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與訴外人彥通公司簽訂被證3 協議書之時,衡情應業已評估過,於106 年6 月1 日之前,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或彥通公司等人究竟業已出售多少塔位及牌位,從而評估價款應以多少計算,如此,方能議定出承購價格(雖然實際上被告並無給付價款);
復參以106 年11月10日被證4 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彥通公司乃將其名下所有建物及座落土地、及其上之塔位、甕位、牌位、神像、設備、裝潢設施等一切全部點交予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事理,則被告自有承受喜願公司、彥通公司之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就系爭牌位業已繳納全部費用及永久清潔管理費用無訛,且為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既自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喜願公司等人移轉予彥通公司處受讓系爭寶塔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及其上各項設施,則被告自應承受前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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