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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倪健彰
訴訟代理人 侯妃珍
被 告 王朝昱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生命受到威脅,心生痛苦,造成事後生活不便,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再從事此工作,且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身體狀況提前退休,不但薪資銳減且工作期間減少,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元。
另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嚴重破損,經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16,900元,依據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9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當初是直行車輛,原告沒有待轉即直接左轉,被告、原告應各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9,144元,應按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扣抵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健康三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右前方行駛,並向左偏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肺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書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2789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調字卷第43至75頁)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直行車輛,依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僅是肇事次因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至待轉區即直接左轉,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是肇事次因等語。
經查:1.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得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準此,本院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二、雖記載:「…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倪健彰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載上開過失情節之拘束,先予敘明。
2.本件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年6月24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G99-602號重機車沿安平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本來是要前往臺南地檢署方向,對方駕駛AUU-0878號小客車,我抵達肇事地點時,我記得我是直行往西方向,隨後等我有意識時我已經在成大醫院了,車禍如何發生我不知道。」
等語;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U-0878號小貨車沿安平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駕駛G99-602號重機車,我當時看到對方時,對方是在我右前方向,並直接要左轉承天橋,我看到後馬上緊急剎車,二車發生碰撞。」
等語;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等情(見調字卷第49、53至75頁);
可知以原告所述其欲前往之目的地及兩造車輛撞擊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原告主張其係直行車輛而遭被告撞擊云云,尚難採信。
3.其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兩造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審究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應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3日府交運字第1070497063號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24號偵查卷可稽。
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云云,難謂可採。
4.又原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9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6,900元,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移轉申請書為證(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陳明修車行表示無法將上開修復費用分列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本院卷第60頁),依公平原則,應認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各占2分之1,較為適當。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92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4日,該機車已使用13年有餘,雖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考量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且衡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等規定,如超過耐用年數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將使其殘值趨近於零,而與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意旨不合,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而以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作為殘值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⑶是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其零件費用為8,450元(計算式:16,900元÷2=8,450元),惟因其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應僅餘殘值2,11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0元÷(3+1)=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工資8,450元(計算式:16,900元÷2=8,450元)後,合計為10,563元(計算式:2,113元+8,450元=10,563元)。
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0,56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2.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再從事此工作,且於107年6月30日因身體狀況提前退休,不但薪資銳減且工作期間減少,為此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元云云,並提出汽車駕駛執照為憑(本院卷第65頁)。
惟查,參酌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31至40、71至75頁),可知原告自104年6月9日於訴外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任職,其間有退保及再加保之情形,嗣於105年9月1日又加保,至107年6月30日退保,於退保後,又於107年9月1日自願參加職保,並於108年1月31日離職(保全員)。
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填載內容(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加註原告之聯結車審驗日期暨有效日期為108年10月9日。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再從事此工作云云,顯乏所據。
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30日因身體狀況提前退休,不但薪資銳減且工作期間減少,而有減少勞動力1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信。
則原告基此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元云云,要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106度及107年度所得(薪資所得)分別為204,128元、169,55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
被告為大學畢業,106度及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43,487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0萬元),目前從事裝冷氣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45頁),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休養1個月(調字卷第11頁),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10,563元(計算式:10,563元+100,000元=110,563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經查:1.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原告亦有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與有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
茲審究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是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9,144元,而其請求理賠項目為看護費用36,000元及醫療費用3,14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108)華車賠字第0026號函附保險金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2.又原告請求強制險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與本件請求項目雖未重複,惟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且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既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保險給付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9,883元【計算式:(110,563元+39,144元)×40%=59,883元】,惟其已獲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739元(計算式:59,883元-39,144元=20,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依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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