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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前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64元,及其中93,46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0元,及其中37,36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迄95年2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107,664元(包含本金93,462元、未收利息10,259元、遲延利息3,943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又陷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有40,39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37,360元、利息3,030元)。
前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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