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96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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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陳冠汝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鹿凱強
複 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邱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鹿凱強為輔助人,該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同月17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無訛,而鹿凱強除於與原告一同具名於起訴狀上外,另提出民事委任狀擔任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顯有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獲准,惟原告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係在臺南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於106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於發票時並無意思能力,其發票行為無效;

又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原告填寫,原告亦未授權予訴外人江志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因斯時江志豪也在監服刑中,且原告當時不可能意思清楚甚至授權,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爰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輔助宣告前所簽發,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付款地為原告填寫,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完上開欄位後,緊接著當其配偶江志豪及被告的面,授權由江志豪填寫到期日及發票日後,交由被告收執,並非偽造或變造,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票據。

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無力償還,乃於107年10月5日由江志豪為連帶保證人,交付1張收據給被告,承認原告積欠被告13萬元、17萬元,並承諾於108年1月31日清償,可見原告確實有欠被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准許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情,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曾於發票時授權訴外人江志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發票日後再交付予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原告有授權江志豪填載發票日,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等事實,均為被告取得票據權利之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月12日及同月23日,斯時原告因精神疾病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江志豪於105年6月5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服刑,直至106年8月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監護宣告案卷第24至32頁),江志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6年6月12日、同月23日時,既在監服刑,自無在原告簽名後,當場受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並交付予被告之可能。

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均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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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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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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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12日│130,000元 │107年6月5日 │CH5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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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23日│170,000元 │107年6月25日│CH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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