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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9,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63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原聲明㈠之請求,並更正原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86元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消費款債權額167,451元,及其中133, 827元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費款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澳盛銀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業已收取原告薪資債權313,718元。
惟原告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系爭消費款債權在聲請更生前已存在,且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原告依債權金額比例應清償被告60,672元,雖原告僅清償7,584元,未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然被告已受償321,302元,顯逾依系爭更生方案所載應受清償額,被告應返還逾更生方案之受償額259,286元(計算式:321,302元-60,672元-1,344元(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支付執行費用)=259,286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8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更生期間僅清償被告7,584元,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未向法院聲請延長還款期限,被告始聲請對原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767號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此未提出抗辯,則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之扣款,自屬有理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40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67號發給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即系爭消費款債權)。
澳盛銀行於104年間執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58544號債權憑證,澳盛銀行再於106年7月20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特力屋臺南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並於同年8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特力屋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與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系爭消費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收取原告薪資債權313,7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67號清償消費款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已合法取得原告對特力屋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已收取原告薪資債權313,718元等情無誤。
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5項、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前聲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經高雄地院裁定自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告聲請更生方案之認可,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認可,已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依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原告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每期清償632元,分96期即8年,共計應清償60,672元,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清償7,584元後,即未依更生方案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暨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0頁)。
又澳盛銀行受讓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於104年以系爭消費款債權未受償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6年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特力屋臺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然荷蘭銀行之系爭消費款債權既已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消費款債權受讓者即澳盛銀行及輾轉受讓者即被告於高雄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系爭消費款債權之行使,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僅得於60,672元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逾此部分之債權,澳盛銀行及被告均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澳盛銀行於原告未履行更生方案後,於104年間以原告積欠系爭消費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被告收取原告薪資扣款313,718元,是被告合計已受償321,302元(計算式:313,718元+7,584元=321,302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超過依更生方案所應受償60,67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取薪資扣款259,286元【計算式:321,302元-60,672元-1,344元(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支付執行費用)=259,286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請求260,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259,286元,以減縮後請求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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