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宇利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5I661
相 對 人 葉柏東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因此,發票人依上開規定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不論是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抑或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均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則自無聲請停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分案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124 號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審認無誤。
然查,本院迄今尚未受理相對人持上開民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資料,可資認定。
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尚未對聲請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