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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崑元
劉素居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2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
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3,012 元,因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23,012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
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故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得推定為2 年10個月。
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估計約為20,000元【計算式:123,012元5%(2 +10/12 )=17,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至萬元之整數】,洵堪認定。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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