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聲,4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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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周甘杏


相 對 人 郭宥妍即郭玫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14,167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依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存款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1年或92年間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縱因確定判決延長為5年,至96年或97年間應已時效屆滿。

聲請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4,1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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