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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翁宏穎
相 對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代 理 人 包邦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二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0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年12月18日赴現場執行,而相對人於執行當日在場表示:「再擇期查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又上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0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方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28,350元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院斟酌聲請人業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動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查封程序尚未完成,卷內並無執行標的價值之相關資料。
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28,35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5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016元【計算式:28,350元×5%×(2+10/12)=4,01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01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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