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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72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債務的本金只是新臺幣(下同)177,687 元,其他是利息及違約金,但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還需照顧公婆,支出龐大醫療費及安養院費用等等,故主張利息逾5 年部分罹於時效;
且之前的利息約定因情事變更原則,故請求酌減;
另違約金部分亦主張罹於時效及請求酌減,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前表示願以20萬元與相對人和解,無奈相對人不同意,不得已聲請停止執行,希望能先停止扣款,以維持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172元【計算式:①相對人主張債權額之本金177,687 元;
②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177,687 元×5 %(法定週年利率)×2 又10/12 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二審審理辦案期間合計為2 年10個月)=2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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