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彥瑋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伊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蒙受無端損失,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證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至今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經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00,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8,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12)=28,333元(元以下4捨5入)】。
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333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