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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范貞龍
被 告 徐慧如
張鉦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 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鉦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登記。
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213,600元,有徐慧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2號卷第31頁),原告主張對徐慧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35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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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標 示 │房地現值金額│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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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關廟區香洋段│1,213,600元 │1,213,600元 │
│ │387建號(門牌號碼:│ │ │
│ │臺南市關廟區香洋里│ │ │
│ │中央路51巷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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