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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孟淑慧
被 告 黃芝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終止系爭租約(本院按:原告誤為解除契約,惟其書狀已載明依民法第440條請求,見補字卷第17頁、第51頁),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等語。
其中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清理及搬離,回復(原告誤為恢復)系爭房屋至合理使用之狀態,是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利益,應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900 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新簡字第227 號卷第53頁),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為230,900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與終止系爭租約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依前開說明,不應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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