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補,16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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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21,302元,逾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所載之應清償金額甚多,扣除原告依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所載之應清償金額60,672元,原告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遭被告額外執行之金額為260,630元(計算式:321,302元-60,672元=260,63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30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即260,6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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