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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曾泳明
曾泳福
曾泳祥
曾金龍
曾金安
曾蘇惠美
曾崇智
曾宗仁
曾曉琪
方曾金蕊
范定邦
范定偉
范玉琴
林曾玲蜜
曾鈴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包含:(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
(二)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上開聲明(一)是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回溯起訴前1 年之損害賠償,上開聲明(二)是請求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之損害賠償。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原告前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7號受理,本院甫於108 年4 月12日為一審判決,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曾金龍不服上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是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86 號審理中,該案件原告未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
本件原告前開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但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點無法確定,現仍於另案審理中,且查另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甫繫屬二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據以推估原告自本案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即36月),與原告聲明(一)項合併請求之264,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56,000 元【計算式:(22,000元×36)+264,000元= 1,056,000 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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