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補,250,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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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龍蓬興


朱伯申
朱慶慶
朱如山

龍逢春
龍葳
龍雲屏

朱治平
陳偉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查原告代位被告龍蓬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龍蓬興、朱伯申等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70,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49/00000000)及其上同地段41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與被告龍蓬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龍蓬興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8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㈠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每坪118,929元(交易標的:房地加車位、屋齡20年)(南簡補字卷第23頁)。
㈡系爭房地總面積87.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故系爭房地總面積換算坪數為26.4627坪(南簡補字卷第25頁)。
㈢被告龍蓬興之應繼分為1/25(南司簡調字卷第52頁)。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87元(計算式:118,929元×26.4627坪×1/25=12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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