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補,291,2019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蔡崑元
劉素居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12 元及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執行中。

因被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程序。

2.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而依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123,012 元核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