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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李周甘杏
被 告 郭宥妍即郭玫纖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宥妍即郭玫纖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是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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