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補,29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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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蔡佳足
被 告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31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0,315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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