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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02號
原 告 石曉梅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吳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止每月2萬5,000元之房租損失。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部分,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估價單(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3號卷第39頁),修繕費用為42,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50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房租損失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於被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即34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以此為計算基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34個月=85萬元)。
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2,500元(計算式:42,500元+850,000元=89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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