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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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