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補,3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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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8號
原 告 王麗勝
訟訴代理人 阮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奕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請求判決:⒈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⒉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積欠之租金80,000元及不當得利20,000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第1項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第2項請求租金數額合併計算,至第2項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4,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44,700元【計算式:64,700元+80,000元=144,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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