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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
原 告 蔡陳柳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鴻源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其餘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0,4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0,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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