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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61號
原 告 游妙咨
被 告 許勝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訴請被告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1,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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