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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
原 告 馬幽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靜、趙文山、李長庚、郭明鑑、李偉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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