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7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775元由被告負擔,餘
-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7年6月10日5時42分許駕駛謝志偉車輛,沿臺南
- ㈡、系爭調解事件前,謝志偉與被告曾共同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給付原告23
- 五、本件原告第二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旺霖
被 告 許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7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製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範圍應包含訴外人謝志偉所有,並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2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卻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收到謝志偉對原告提起前開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通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7至25頁),是原告於108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5 時42分許駕駛謝志偉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裕和二街之未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如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和二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車乃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張如縈已將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8,55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8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7,650元,合計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調解事件前,謝志偉與被告曾共同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未果,當時謝志偉要求原告賠償車體損害,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原告與謝志偉、被告是一起談賠償事宜。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兩造於刑事案件調解時,謝志偉沒有到場,被告要求原告賠償12萬元的車體損害及營業損失,經磋商,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 萬元的車體損害及營業損失,兩造即於108 年7 月3 日調解成立,是系爭調解事件範圍應包含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部分。
惟原告卻另遭謝志偉提起車體損害賠償訴訟求償,系爭調解事件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㈢、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著有規定。
即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在本院就兩造系爭車禍調解成立,系爭調解事件範圍應包含謝志偉所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卻另遭謝志偉求償車損,上開調解內容顯屬原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致調解成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依一般車禍傷害賠償金額之調解,當事人雙方對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所斟酌之爭點無非乃雙方肇事原因過失之輕重、分擔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所需花費療養金錢、時間暨所受痛苦、賠償範圍、獲償方式等情,並據以協商賠償金額。
故原告對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是否為調解範圍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調解時形成其調解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實務上亦常見因兩造對賠償項目、獲償方式及賠償金額多寡認知之不同,而屢有不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足認本件原告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即對系爭調解事件未包含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誤認為可以一併解決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顯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甚明。
原告既對系爭調解事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簡字卷第53 至55頁、第10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8,550 元,業據其提出王相欽中醫診所、吳芳峻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簡字卷第51至55頁)。
其中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腰部、腰椎挫傷腫痛、肌腱發炎腫痛」,惟原告至濟安中醫診所就診日期,是107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2月11日,距系爭車禍發生(107 年6 月10日)已隔4 個多月,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腰部、腰椎挫傷腫痛、肌腱發炎腫痛之傷害,即有疑問。
參以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翌日即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24日至吳芳峻診所就診,吳芳峻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原告自107 年6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診,王相欽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膝部及左側前胸挫傷」,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到1 個月內分別至吳芳峻診所、王相欽診所就診時,均僅有左膝及左側前胸挫傷,未有任何記載腰部疼痛、腰椎挫傷、肌腱發炎之症狀,遲至4 個月後,原告始因腰部挫傷腫痛至濟安中醫診所就診,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部、腰椎挫傷腫痛、肌腱發炎腫痛之傷害,則原告請求濟安中醫診所醫療費,不應准許。
又原告自107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24日於吳芳峻診所之醫療費合計470 元;
自107 年6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至王相欽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890 元,有王相欽中醫診所108 年11月1 日欽字第0000000 -1 號函、吳芳峻診所108 年11月1 日函在卷可稽(見調簡字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1,360 元部分(470 元+8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費用23,800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系爭車輛80年6 月出廠(見調簡字卷第3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10日,已有27年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 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應為3,133 元【計算式:18,800元÷(5 +1 )=3,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33 元【計算式:零件3,133 元+工資5,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原告小學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無業,與配偶、兒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依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記載)。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疼痛且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衡量兩造之工作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106 年、107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93元【計算式:醫療費1,360 元+車輛維修費8,133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案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原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亦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鑑定意見書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內)。
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797元(計算式:59,493元40%=23,797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給付原告23,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第二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5 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