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調簡,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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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瑞敏
被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任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應無效或得撤銷標的為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解筆錄)係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調取系爭調解卷所附之調解成立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自未逾上開之法定期間,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本院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

然於調解當日原告交付病歷紀錄後,調解委員即稱其非法官,而未查看原告之病歷,如調解委員不查看原告病歷何以得知飲用被告之發霉飲品後,身心所受之壓力,以及如何公平幫助原告?再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不斷壓低賠償金額,並於調解過程要求被告之代理人至調解庭外等候,並以原告受高等教育及擔任教師等理由,勸說原告接受較低之賠償金,致伊認身心於調解過程中再次受到傷害,而當場數度落淚。

調解委員之行為使原告感覺其僅在意伊是否能更低價接受賠償金,而不在意原告所受之委屈。

嗣原告不得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後被告竟另提出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立並保密,並表示如原告散布發霉飲品照片及談論此事,即須賠償被告20萬元,致原告深感打擊。

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即病倒,身心備受打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請求判決宣告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筆錄無效,並繼續審判。

2、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6號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筆錄,並繼續審判。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日伊均有誠意願解決兩造間糾紛,被告公司亦配合調解委員。

調解委員並無恐嚇或詐欺之情事,亦沒有造成錯誤之情形。

且調解金額業已給付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

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

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而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未能就調解內容提出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依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是覺得當天調解委員比較偏被告,我的感受不好,對我不公平,我認為我被壓著打,我認為賠償太少。」

、「調解當天我意識清楚,我沒有被詐欺、也沒有被脅迫」、「當初我是認為調委會站在我的立場幫我,所以我非常相信調委,我也沒有找人幫忙,但在整個調解過程,讓我感覺我的要求很無理,我真的感覺很差......。」

、「調解當時我認為調委在打壓我,只是想要事件盡快結束,調委說我是老師,應該知道要如何做,當下我是答應了,但是之後我覺得非常委屈。」

等語(見卷第71-73頁),縱然屬實,該案之調解委員亦顯無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原告接受調解方案。

原告所述無非係其內心折衝之過程,衡量之因素,至多均是接受調解之動機如何而已。

原告所述該案調解委員於調解時之態度、調解之方式等,亦僅涉及原告個人是否喜歡調解委員之調解態度、方法之程度而已,尚與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程度,相去甚遠。

是本件原告於調解當時,並未受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係在完全自由意志下同意如該案之調解條件而成立調解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系爭調解筆錄,既無任何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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