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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永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68,500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491元(計算式:468,500元×5%×14年5月12日=338,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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