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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汪柏宏
再審被告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106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固稱:「劉珅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應予……再審。
……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汪柏宏並無撞擊劉珅之事實」(見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9年度南再小補字第1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語。
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不服,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再審原告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補卷第47頁至第52頁),故再審原告應於106年5月11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相符。
再審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30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本院於106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判決所載內容(見補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知再審被告僅於該案件中為起訴主張,並未以證人或當事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更無再審被告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卻以「劉珅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應予……再審」為再審理由,顯有誤會。
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再審原告徒稱:「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汪柏宏並無撞擊劉珅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此主張之證據,本非可採。
再審原告復未指明該鑑定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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