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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號
原 告 王進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皆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未列明被告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究竟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另參照起訴狀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記載「貳佰參元」,是否表示訴之聲明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元?
㈢、依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至109年1 月8 日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是倘有資遣費(不論是否請求230 元),金額應小於10萬元。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繳裁判費333 元(1000元×3 分之1 )。
三、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333 元,如未遵期辦理,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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