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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謝金利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
陳顏麗玉
陳亮光
沈怡良
蘇慧玟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複代 理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112,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燕卿為被告之一,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對吳燕卿之起訴,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聘任之專任講師,被告南榮科大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下稱職責點制)成績調降次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可領比例,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每月扣減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8,231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扣減學術研究費7,596 元,合計扣減學術研究費309,924元(18,23112+7,59612),並以「南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下稱招生責任制)補扣招生代金等名目,擅自於103年3月至103年8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4,862元、104年3月扣減招生代金10,028元、104年4月至104年7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5,014元、105年5月至105年7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6,380元、106年2月至106年7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3,190元、107年2月至107年7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2,431元,扣減金額合計112,122元,上開金額合計422,046元(309,924+112,122)。
因被告南榮科大逕自以系爭職責點制、招生責任制(下合稱系爭二辦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係屬違法,故應將上開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返還原告。
又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均為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被告南榮科大上開未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系爭二辦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薪資,須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個別協議,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⒈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函示「從102年10月24日起,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加給之支給數額。」
可知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經教師個別同意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亦即學校若有意調降教師研究費或扣減教師薪資,須與每一位教師進行個別協議,並取得個別教師簽字同意才可。
詎被告南榮科大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取得原告同意扣減薪資之書面同意,逕自103年3月起以系爭二辦法為由扣減原告的學術研究費,實屬違法。
⒉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南榮科大,雙方以2年1聘方式更新契約,惟被告卻在102年間與原告簽訂2次合約(其中102年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聘期僅6個月)。
又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前乃研究人員,非講師,而研究人員扣減學術研究費應依系爭職責點制第8條規定:「新進教師(含新進專技教師)、研究人員,及兼任行政之教師等人員學術研究費,依C等級核給之。」
是原告之扣薪應依第8條第2項第3點約定:「總點數排序在前百分之40至百分之60 (含)者,為C等級,學術研究費以百分之60核給。」
亦即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係30,385元,每月應扣金額係12,154元,而非18,231元,然原告卻完全無察覺,可證原告根本不清楚系爭職責點制。
況若原告清楚明白系爭職責點制,原告斷不會答應更換僅有6個月(102年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專任講師之聘書,101學年度原告係研究人員,卻因102年1月換約,僅能依講師身份遭扣較多學術研究費,是該次換約,被告南榮科大非但未告知原告系爭二辦法,更將聘約換成會遭扣較多學術研究費之聘約,故此換約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㈢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契約(含應聘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原告之責任)、第4款(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⒈依系爭職責點制第9條第3項約定:「兼任行政時間達6個月以上之教師等人員等,依C等級規定核給」,再依其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總點數排序在前百分之40至百分之60(含)者,為C等級,維持原學術研究費。」
易言之,被告南榮科大主管自己修法保障自己不會遭扣薪,非主管才會遭扣薪,豈非球員兼裁判?況系爭職責點制並不適用於全體專任教師,此觀系爭職責點制第1條、第9條規定自明,故其情形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實屬無效。
⒉系爭二辦法有立足點不平等與分配不均之情,依系爭職責點制第2條第1款約定:「每學期教授加計5點,副教授加計4.5點,助理教授加計4點,講師加計1點。」
足見講師之點數核配不公。
又依其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兼任處長、室主任、院長或一級中心主任每學期加計4點,兼任所系(科)主任每學期加計3點,兼任館主任、組長或二級中心主任每學期加計2.5點。」
是未擔任主管者即無點數,甚不公平。
另主管與一般教師之招生責任額度亦不相同,系爭招生責任制雖未明訂招生額度,然在其第3點約定:「於本校服務10年以內之外籍教師(不包括原設籍台灣,因結婚或其他因素而取得他國國籍者),其招生責任額度比照主管職。」
可見主管之招生責任額度較少。
本件原告一直努力支援招生,於102-106學年度分別招到2人、1人、4人、4人、2人,原告遭被告南榮科大扣薪僅因招生人數未達標準而已,是系爭招生責任制減輕被告南榮科大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並在薪資上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因其內容顯失公平,實屬無效。
⒊綜上,因行政職務可取得許多職責點制優勢,免除遭被告南榮科大課除學術研究費資格,並將招生責任額度降為行政主管級,且招生經費係扣減教職員工薪水而來,是系爭二辦法減輕被告南榮科大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並在薪資上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且其內容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二辦法應屬無效。
㈣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原告對被告南榮科大就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學術研究費部分為時效抗辯乙情,不爭執。
㈤依被告南榮科大103學年度專任教師基本職責點製教師成績考核一覽表,原告成績更正後之百分比為60.34%,等級是C,而非D:⒈依系爭職責點制第9條第3項規定:總點數排序在前百分之40-百分之60(含)者,為C等級,維持原學術研究費。
而原告之總點數排序為60.34%(原告排名70/當年教師116人),屬於在前百分之60(含)者,更正後等級應為C 始為正確,應維持原學術研究費。
⒉103學年有被告南榮科大有多位教師論文造假已遭教育部處罰,依被告南榮科大103學年度專任教師基本職責點製教師成績考核一覽表所示,在70名之前共有9位教師之成績被更正。
足見在70名之前共有9位教師舞弊,被告南榮科大對舞弊者均應有所處罰。
⒊原告在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時,遭當時校長黃聰亮不當介入干擾,除圈選未與原告專業相符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外,亦指導外審委員讓原告不通過。
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後,被評判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之意旨,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故原告尚有加分之機會,復參以原告論文現在正在送審中,依系爭職責點制第2條第1項規定,「每學期教授加計5點,副教授加計4.5點,助理教授加計4點,講師加計1點。」
則原告尚有加3分之機會。
⒋綜上所述,原告成績更正後等級應為C,是原告於104學年度每個月不應扣減學術研究費7,596元,而應歸還原告91,152元(7,596元12個月)之學術研究費。
㈥被告南榮科大停辦後,其董事會不僅可自行處分已無使用必要之土地房舍及設備,亦可將校產依董事會擬訂之捐助章程,捐給指定基金會,而不受強制信託,更可依照私立學校法「轉型」,改辦教育或社福機構。
是教師待遇條例第24應條適用於被告南榮科大之全體董事,蓋董事會係學校之經營管理者,董事會不能僅欲自行處分校產,卻對學校法人因訴訟而產生之薪資負債不負責任。
㈦並聲明:被告南榮科大應給付原告422,046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應就被告南榮科大未支給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辯稱:㈠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南榮科技大學,以2年1聘方式更新「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依上開聘約及「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下稱教師待遇服務規則)之約定,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招生代金,應依系爭職責點制(教師聘約第2條、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及招生責任制(教師聘約第4條)辦理。
又系爭職責點制、招生責任制,係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及南榮科技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第2條等規定,經校方、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等一同參與討論及決議修訂,復經教育部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函認可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拘束原告,更遑論原告簽立之應聘書係履行聘約與被告南榮科大達成協議,本應全部教師一體適用。
且被告南榮科大以系爭職責點制及招生責任制作為原告考核及工作績效評鑑之依據,多年來從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並於聘約到期後同意陸續更新契約,足見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薪資發放標準及考核評鑑以系爭二辦法為辦理,自應受系爭二辦法之拘束,故被告南榮科大依系爭二辦法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309,924元、招生代金112,122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二辦法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⒈自原告任職以來,兩造乃以兩年一聘方式更新契約,亦即兩造間聘約核屬定期契約,於原聘約到期後,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可考量自身權義及現實因素另謀其職,且本國大專院校校數更高達160院校,原告自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情。
再者,教師聘約及鐘點費核計辦法規定用字淺顯、排版寬疏、內容非艱澀難懂,原告乃具有碩士學位之教師,自能於簽約前充分理解聘約附註事項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
又依教師聘約第1條「受聘教師於收到聘書後,需於二星期內填妥應聘書送交人事室登記」,足見於簽立新聘約前,已充分給予原告考量期間,鐘點費系爭二辦法亦為原告簽約時即已知悉,應聘後被告更保障兩年期間之工作權,被告亦有給付薪資,顯見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之處,亦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更遑論有加重原告責任之事,要與民法第247條之1要件未符。
⒉系爭二辦法乃綜合考量教師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職責之年度表現,並非僅單一就某項進行評斷,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其評量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顯見被告已綜合考量主管與一般教師之權利與義務而訂立相應之規範,此節曾兼任主管之原告應知之甚詳,是系爭二辦法已符合實質平等,並非齊頭式平等,原告僅以其主觀認知即遽謂系爭二辦法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無效云云,要屬無稽。
㈢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被告南榮科大係依105年7月6日系爭職責點制第9條第1項規定,以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綜合評比,次一年度學術研究費核發,排名前百分之40者,除給予學術研究費外,更額外給予獎勵金,排名百分之60以後者,仍給予一定學術研究費,被告南榮科大對於教師係依據工作表現有獎有懲,非僅扣薪,故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共計309,924元,並無可採。
又學術研究費依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規定,係按月給付,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102年8月至103年7月間學術研究費218,772元(18,23112),原告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狀請求給付,應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要屬無據。
㈣關於招生代金部分:雙方於教師聘約已就原告職責包含招生乙節達成合意,並約定按系爭招生責任制辦理,況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曾兼任衛生保健暨服務教育中心主任等行政職務,過往已自行選擇參與招生事宜,且原告於簽立聘約前已知悉其負有招生義務,並陸續與被告更新契約,足認其已同意參與招生事宜。
㈤原告雖提及部分教師論文刊登於黃聰亮偽造學術網站,取得較高職責點數,輕易將沒發表論文教師排序擠到後面,惟原告係於101、103學年度遭被告南榮科大扣減學術研究費,然101學年度黃聰亮尚未任職校長,並無原告所提疑義且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
另依系爭職責點制總點數排序在前百分之60-80者,為D等級,學術研究費乘以百分之75核給,然由被告南榮科大103學年度專任教師基本職責點製教師成績考核一覽表所示,縱原告排名72變70,百分比由62.07%更正為60.34%,等級一樣為D,是原告辯稱其成績更正後之等級為C,顯非可採。
㈥有關全體董事所負連帶責任僅為補充性給付,原告求償相對人應是學校即被告南榮科大,此源於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是否未依聘約,仍屬法律訴訟辯論,且教師聘約係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所簽署,並非與董事簽署。
另大學自理,所有治校相關管理辦法皆由全校教職員工代表與會產生,最高指導單位為校務會議,全體董事自不得有任何置喙。
本件源自學校即被告南榮科大與原告之法律糾紛,並非每個月正常薪資之給付,與未支給部分全然無關,自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為被告南榮科大第15屆之董事。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南榮科大,雙方並約定以兩年一聘之方式更新聘約。
⒈被告南榮科大教師聘約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進修、福利、保險、退休及撫卹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學術研究費標準:…,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違者列入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南榮科大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規定:「二、學術研究費,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年度考核結果分級核給之。」
⒊被告南榮科大訂立「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即系爭職責點制)及「南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即系爭招生責任制),作為教師考核及工作績效評鑑之依據。
㈢被告南榮科大依「職責點制」,於原告任職期間扣減其⑴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218,772元、⑵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91,152元,合計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共309,924元。
㈣被告南榮科大依「招生責任制」,於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扣減原告薪資作為招生代金總計112,122元。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㈥原告對被告南榮科大就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學術研究費部分為時效抗辯乙情,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薪資422,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原告授課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應否受系爭職責點制、招生責任制之拘束?⒈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聘約、系爭職責點制予以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共309,924元部分:⑴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104年6月10日公布)。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源自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所發布之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
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
,足見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為辦理。
至其他加給、福利、津貼等,因有關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且依現行法令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私立學校自可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教師之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
準此以言,因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故教師如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是被告南榮科大依其財務狀況,以校務會議所訂定之系爭職責點制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即專業加給之準據,並無違法,惟須經教師同意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⑵查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條、南榮科大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其中專任教師之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月支薪額標準支給;
學術研究費標準:教授…元、副教授…元、助理教授…元、講師…元,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
、「學術研究費,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年度考核結果分級核給之。」
而系爭職責點制第9條則約定教師經綜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項目之總點數後,其研究費之核發,依排序分A、B、C、D、E等級予以核給。
故綜合上開約定、規則及辦法可知,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有關學術研究費之給與,係約定給與標準,而給與條件及實際支給數額,則依教師待遇服務規則、職責點制約定之年度考核結果(點制化加給)依排序分A、B、C、D、E等級予以核給。
因此,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既已約定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且支給數額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並於聘約中明確予以約定,足徵原告於接受被告南榮科大應聘及續聘時,均已同意被告南榮科大以系爭職責點制作為考核學術研究費核發之依據,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南榮科大以此作為核發原告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未與其協議即納入聘約中而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南榮科大與其簽立之聘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學術研究費扣減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考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雙方而言,具有節省締約成本之優點,雖屬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發展所生,並廣為同類型或大量交易者所使用之契約類型。
然為防免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特列舉4款不利約定,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時,則使該部分約定歸於無效,以調控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準此,本件被告南榮科大與教師簽訂聘約之格式雖為固定,且係依簽訂行為時南榮科大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可認該聘約係被告南榮科大一方預定用於聘任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定型化契約條款須悖離契約正義,始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使之為無效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一造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是本院審酌被告南榮科大與教師(包含原告)成立之聘約條款,其中有關「學術研究費」係綜合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職責之年度表現,依其所列等級按給與標準之約定比例予以核發,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學校與教師約定在聘任期間,應提供協助支援學校招生活動之服務,並以教師依約履行職責之各項指標進行量化,作為綜合評價教師職責之給與基準,以核算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實支數額,而其評量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亦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無違,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聘約,違法扣減其學術研究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聘約、系爭職責點制予以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共309,924元(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218,77 2元,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91,152元),難謂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違法扣減上開學術研究費,請求被告南榮科大返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扣減之學術研究費,則被告以逾請求權時效所為抗辯理由,自無庸再加以審究。
⑸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時雖遭審查後認定不通過,惟該處置業遭撤銷,其尚有加分之機會,且其論文現在正在送審中,依系爭職責點制第2條第1項規定,其尚有加3分之機會,其更正後的百分比為60.34%,等級是C云云,然縱原告排名變更後,百分比由62.07%更正為60.34%,惟依被告南榮科大103學年度專任教師基本職責點製教師成績考核一覽表所示,原告之百分比等級仍為D,而非C,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併附敘明。
⒉被告南榮科大依系爭招生責任制扣減原告任職時間之薪資作為招生代金總計112,122元部分:⑴再按大學之營運管理雖委諸於大學之自主決定,然其計畫、組織、校務、研究、教學、人事及財務管理等,仍應於法規範之外部框架合法範圍內,訂定相關自治規章。
揆諸教師法對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範,寓有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及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意旨自明,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3條及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範,亦具有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作用。
是教師依聘任契約雖同意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招生活動,然學校訂定有關教師工作內容與對價待遇之自治規章(如前述被告南榮科大根據系爭職責點制考核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仍應於兼顧國家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合理範圍內,始能有效拘束教師。
如容許學校以定型化聘約條款納入學校自治規章之方式,並以此作為直接扣減教師薪資之唯一條件,顯然已逾越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規範目的,而有使教師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承擔不合比例之負擔,難謂適法。
⑵查教師聘約第4條、第15條雖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兼任2年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
、「本聘約其他未載明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
…。」
惟依雙方所成立之聘約內容觀之,原告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係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如參與入班宣導、大學博覽會、校際拜會等招生活動),並非招生業務工作本身。
且上述聘約第15條概括條款約定,雖將被告南榮科大訂定之招生責任要點納入為聘約之一部分,惟審究該要點第8點第1款:「各教師年度招生點數低於目標值者,每少一點數則按月扣減3%研究費作為本校招生代金,扣減期間為下一年度的2月至7月。」
之規定,已將原告依聘約負擔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給付義務,變質為招生工作本身,且將研究費之給與條件與招生工作績效直接相連結,逕以招生成果點數作為扣減之唯一條件,並以之作為學校招生代金。
據此可認,雙方聘任契約中關於「招生代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使學校將招生業務成敗之不利益風險不當轉嫁由教師負擔,限制教師有關學術研究費之權利行使而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其情形已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依「招生責任制」於原告任職期間扣減原告薪資作為招生代金合計112,122元部分,應予返還,核屬有據。
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9條規定,原應將原告任職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於各該月15日前直接撥入原告銀行個人專戶,惟被告南榮科大並未依約給付上述112,122元(被告南榮科大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部分),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沈柏青等7人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查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 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 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考其104年6月10日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 ,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 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
然其 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 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 」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 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責 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該法條之立法結構應較 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之規定。
而上 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第2 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
基此,本件被告南榮 科大雖因財務問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然此僅現實上未 為發放,並不當然即謂被告南榮科大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 用,且被告南榮科大前已向臺灣銀行融資貸款並發收薪資 與教師(包括原告),難認被告南榮科大目前現實上已有 「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結果,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而命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負連帶給付之責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柏青等7人為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 ,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被告南榮科大連帶給付 其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榮科大間之聘約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112,122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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