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增列「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主文部分漏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於原判決主文部分增列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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