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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被 告 黃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5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53至63頁)。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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