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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何世鐘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玉園藝資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23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其中之156,835元部分,為相當於工資性質之原領工資補償、工資(加班費)及退休金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依前揭規定僅應徵收553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原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為1,763元(計算式:2,870元-1,660元+553元=1,7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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