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夫即訴外人周良修(下稱周良
- 二、被告抗辯:伊係為了阻止原告打伊,始出手擋住原告,係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被告以左手抓住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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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彥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林童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夫即訴外人周良修(下稱周良修)之姊。
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原告見周良修與被告之子周○(下稱周○)因身體不適而嘔吐,且見被告前帶周○外出時,經未帶周○就醫,即對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前往周良修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贊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技公司)欲帶周○外出就醫時,原告先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處達30秒而拒不放手,嗣經周良修強將被告之左手拉開,被告始行放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
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298,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為了阻止原告打伊,始出手擋住原告,係原告於伊不知情下自外面襲擊伊,否認原告之傷勢為伊所造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上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卷三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被告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處達30秒拒不放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等情,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卷三第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先有「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告之情事,始出手阻擋,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且原告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置辯。
經查: 1、查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99-205頁)。
依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畫面時間15:04起,乙○○以左手拉住甲○○的右手腕,甲○○試圖甩脫未果,兩人略往畫面下方移動,乙○○與甲○○邊移動邊說話,訴外人周梁秀枝此時亦上前拉扯乙○○之右手,乙○○左手並未放開甲○○右手腕...周良修拉開周梁秀枝拉扯乙○○之右手,後又試圖拉開乙○○拉著甲○○的右手腕,但未成功,甲○○反應激動並試圖用力甩開乙○○的左手,但乙○○並未放手,周良修擋在甲○○、乙○○中間,於15:34乙○○才放開抓住甲○○右手腕的左手」(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202-203頁),被告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達30秒,其間原告多次試圖脫未果,而周良修為一中年男子,力氣自較被告為大,雖曾試圖拉開被告之左手,亦未成功,足見被告抓住原告右手腕之力道甚大;
再佐以被告自陳身高165公分,體重62公斤,原告自陳身高155.5公分,體重54公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166頁),其等體型相差甚多;
暨證人周良修、洪正祥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其後原告持刀時,周良修奪刀之時間不久;
外勞係以雙手緊抱原告之胸部、腋下,並未長時間用力抓住原告之右手腕;
另原告示後至新樓醫院檢查時,其右手腕附近確有瘀青,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
核與被告抓握原告右手腕之位置大致相符等情,被告自上往下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達30秒,經驗上應會於原告之右手腕上產生一定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自不可採。
2、再依勘驗勘驗筆錄之記載監視錄影畫面於14:49至15:39過程中,於光碟時間14:54,原告往前一步,被告往前走二步靠向原告,走到原告前面阻擋原告靠近洪立揚,被告並用右手輕推原告右上臂一下,原告向後退一步,被告隨即與原告保持距離,後原告又深處右手身體步段往前走向洪立揚處。
於光碟時間15:04,被告即以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腕不放,原告試圖甩脫未果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202頁),可見於原告伸出右手往前走向洪立揚處前,被告已先有輕推原告右上臂之動作,且原告親係伸出右手往前走,尚難認其當時已有作勢「攻擊」被告之情事,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法侵害發生,核與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取。
是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右手腕挫傷等情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
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情,是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抓住原告之右手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44,00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永康中藥行收據、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收據及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9-101頁)。
就新樓醫院部分,該部分之醫療支出為1,250元、50元,合計1,300元(1,250元+50元),均與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推拿所治療、中藥行買中藥服用,共支出推拿費用10,800元、藥品費31,900元【計算式:4,300元+24,000元+3,600元=31,900元】,然依其提出之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係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其傷勢甚為輕微,況原告受傷時,已至新樓醫院進行治療,該依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特別建議除該院治療外,尚另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且永康中藥行收據上所載之「補中益氣湯」、「補筋活血湯」及「龜鹿二仙膠」,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籤用藥,而係原告自醫療院所以外機構購買,又原告就其傷勢有服用上開湯藥之必要,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則原告至永康中藥行、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醫療所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31,900元,自難准許,應予扣除。
故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4,000元,經扣除永康中藥行、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新樓醫院醫療費1,3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確可始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弟弟照顧其與被告所生之小孩及母親,且未支薪;
被告高職畢業,已離婚,有4名小孩,2名成年、另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無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24頁),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51,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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