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簡調,102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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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振德、陳李秀琴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振德尚積欠聲請人票款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陳慶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本應由相對人陳振德、陳李秀琴共同繼承。

詎該不動產於民國100年間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陳李秀琴所有,致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陳振德所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已害及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陳振德、陳李秀琴間遺產分割之協議,並塗銷該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共有,為此,聲請就此事項先行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振德、陳李秀琴間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應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依前揭說明,非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

又聲請人主張塗銷對該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係以撤銷權經判決成立為其前提,亦無從在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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