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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華村、徐**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華村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未為清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邱華村所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然依其調解聲明觀之,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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