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簡調,11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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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尉清、盧美綽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尉清(下稱盧尉清)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未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權利範利不明,此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盧美綽(下稱盧美綽),嗣盧尉清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9年7月19日99年度司促字第21430號確定支付命令。

前開買賣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與盧尉清財務發生困難之時點具有密接性,足見此舉顯在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盧尉清、盧美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前述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據以塗銷盧尉清與盧美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確認之訴本質上乃就某一特定法律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而此業已發生之事實顯不可能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而易其狀態,故確認之訴之效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對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事實狀態無任何影響。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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