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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陳炎鈴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芊融積欠借款新臺幣52,81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炎鈴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
詎陳芊融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聲請人對陳芊融之債權因無法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陳炎鈴之繼承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似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
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述說明,又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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