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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煜漩即林芯宇、宋伯成等間撤銷贈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煜漩即林芯宇負欠聲請人消費貸款債務未清償,詎林煜漩即林芯宇竟於民國108年1月2日將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數1,669,380股全數贈與相對人宋伯成,此舉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
相對人等為家人關係以迂迴之方式處分財產,顯然係刻意躲避聲請人對林煜漩即林芯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並請求宋伯成將上開股數返還林煜漩即林芯宇。
另聲請人就爭議事項先聲請調解,就林煜漩即林芯宇積欠聲請人之帳款,聲請人願協助並為其有效解決債務已特別規劃出各項解決方案,將減輕林煜漩即林芯宇目前的利息負擔與財務壓力等語云云。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前述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因為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的方式代替。
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就這種法律關係,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本件依照聲請人前揭陳述內容,本件爭議的法律關係林煜漩即林芯宇實際上有無如聲請人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前述行為應否予以撤銷等事項,而屬於形成訴訟之範圍,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調解的必要。
另聲請人自陳願就林煜漩即林芯宇積欠之消費貸款提供解決方案,顯係針對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亦不適調解。
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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