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簡調,91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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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瑞明、康伈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另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可茲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瑞明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完全清償。

而康瑞明之被繼承人康陳文信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40建號建物等遺產,康瑞明應有權繼承,詎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間經以分割繼承登記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康伈蕙,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康瑞明對該遺產之權利,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動產物權行為,並代位康瑞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此,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以裁判為之,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意旨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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