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簡調,94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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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季蓁、劉姝妤間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季蓁(下稱蔡季蓁)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其女即相對人劉姝妤(下稱劉姝妤)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81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劉姝妤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應無足夠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恐為蔡季蓁,劉姝妤僅為借名登記人,而蔡季蓁係因規避債務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姝妤名下,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蔡季蓁與劉姝妤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姝妤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蔡季蓁所有云云。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蔡季蓁與劉姝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據此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蔡季蓁所有。

惟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確認之訴本質上乃就某一特定法律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而此業已發生之事實顯不可能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而易其狀態,故確認之訴之效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對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事實狀態無任何影響。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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