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調,203,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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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36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且當事人書狀應依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

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本法第40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則定有明文。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限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各項應記載事項,並依本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

上開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則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該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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