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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東隆、李淑玲間代位請求不動產回復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東隆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債務未清償。
惟其於民國91年間將位於臺南市東區長東街之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李淑玲名下,爰代位請求將前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東隆所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李東隆請求相對人李淑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李東隆名下。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李東隆之請求權,不得再以李東隆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東隆聲請調解,應認不能調解。
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及終止權之行使,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
況縱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乃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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