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調,306,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來春、李淑秋間因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來春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卻於民國94年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李淑秋所有,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為買賣,惟李淑秋受讓時應尚無資力,顯係劉來春以借名登記方式逃避債務,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李淑秋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劉來春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劉來春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本得逕以裁定駁回。

而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來春所有,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