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調,3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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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王碧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成立調解僅具協議分割之性質,如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者,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結果,將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有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應不得成立調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人訴請分割之標的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劉福全之應有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0日南院武108年司執合字第10884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為無法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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