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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陳春霞、陳○○(真實姓名不詳)、王陳順美、謝坤員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陳春霞(下稱謝陳春霞)積欠聲請人貸款未為清償,其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謝陳春霞未拋棄繼承,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陳○○(真實姓名不詳,下稱陳某)名下,而陳某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坤員(下稱謝坤員),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將前述登記均予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王陳順美(下稱王陳順美)、謝陳春霞及陳某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先塗銷陳某與謝坤員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塗銷謝陳春霞、陳某、王陳順美間之繼承登記,嗣再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並登記為陳春霞、陳某、王陳順美分別共有。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撤銷前述登記行為並逕為遺產分割。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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