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調,35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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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晉閎、劉貴豐間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晉閎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相對人劉貴豐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劉貴豐為劉晉閎之子女,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年齡尚青,其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能力應屬有疑,又劉晉閎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保證人,顯見劉晉閎可能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使用及所有權人,惟劉晉閎為規避債務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貴豐名下,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劉貴豐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劉晉閎名下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其僅憑相對人二人為父子關係(聲請狀內亦未檢附此二人為父子關係之證明文件),而無其他證據,即逕認劉晉閎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貴豐名下,又縱劉貴豐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並無相當資力,其資金亦非必自劉晉閎處取得,且劉貴豐本人並非不能以借貸等方式取得價金,則聲請人逕予推論相對人間已成立借名契約,尚非可取。

是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屬其臆測之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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