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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順清、高僑憶、陳榮綢、高祺霖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順清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有貸款債務未清償完畢。
而高順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本應由相對人高順清、高僑憶、陳榮綢、高祺霖繼承,詎前開不動產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為高僑憶所有,致聲請人無從對高順清所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就該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為此,爰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屬撤銷權之行使,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又聲請人主張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前開撤銷訴權經判決成立為其前提,亦無從在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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